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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某华与兴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华,兴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481行初12号原告:张某华,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兴城。被告:兴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地址:兴宁市兴城。法定代表人:李某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华不服被告兴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07年8月1日向广东华威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华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张某华撤回本案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华撤回本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张某华负担。审 判 长  罗健萍审 判 员  何 裕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