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27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刁素瑾诉刘鹛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素瑾,刘鹛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7259号原告刁素瑾,女,1957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刘鹛应,女,1979年1月1日出生,北京博美意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刁素瑾与被告刘鹛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学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刁素瑾,被告刘鹛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素瑾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154963元。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5.1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鹛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刘鹛应向原告刁素瑾借款2151000元,并为刁素瑾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刁素瑾现金2151000元,于2014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刘鹛应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刁素瑾向法庭提交的刘鹛应为其出具的《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刘鹛应向刁素瑾借款2151000元,事实清楚。基于上述事实,故对刁素瑾要求刘鹛应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鹛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刁素瑾借款二百一十五万一千元。二、被告刘鹛应以借款二百一十五万一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起按年利率的百分之六向原告刁素瑾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5元,由被告刘鹛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学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旻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