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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胡望笑与邵乘风、邵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望笑,邵乘风,邵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171号原告:胡望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成耀,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乘风。被告:邵珂。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明,永嘉县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望笑与被告邵乘风、邵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哲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望笑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耀,被告邵乘风、邵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望笑诉称:被告邵乘风、邵珂在2012年5月1日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并约定月息为三分。原告提供款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确认。2013年1月13日二被告结算了此前的利息,并支付了本金2万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被告均拖延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邵乘风、邵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为148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邵乘风、邵珂共同辩称:1.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本金15万元后偿还了2万元本金,剩余13万借款本金未还属实;2.借款的时候,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邵乘风、邵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望笑借款15万元,借款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望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借款人:邵乘风、邵珂,2012年5月1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将15万元借款汇至被告邵乘风账户。借款后,被告邵乘风、邵珂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邵乘风、邵珂向原告胡望笑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现原告胡望笑起诉要求被告邵乘风、邵珂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照3%计算及二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但在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以及二被告否认双方有约定利息及曾经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3%偿还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乘风、邵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望笑借款本金13万元;二、驳回原告胡望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3元,减半收取2737元,原告胡望笑负担1458元,由被告邵乘风、邵珂共同负担1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哲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