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伟与曹德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曹德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1158号原告朱伟。被告曹德叶。原告朱伟诉被告曹德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诉称:2010年左右,原告经营渣土车运输业务。被告曹德叶因承建土石方工程需要,委托原告运输渣土,并因此结欠原告运输费3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德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德叶欠原告朱伟运输费3万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经催要无果,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德叶欠原告朱伟3万元的事实清楚且有据可证,被告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德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伟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支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曹德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