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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夏永清、徐红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杰,夏永清,徐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1562号申请执行人王俊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夏永清,居民。被执行人徐红梅,居民。原告王俊杰诉被告夏永清、徐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夏永清、徐红梅应当给付原告王俊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逾期后被告夏永清、徐红梅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王俊杰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夏永清、徐红梅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俊杰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夏永清、徐红梅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夏永清、徐红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俊杰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夏永清、徐红梅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俊杰如发现被执行人夏永清、徐红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李 洋执行员  贺永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