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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7日,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人,初中文化,汉族,住白银市景泰县。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字(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建设路“八一商店”购买零食时,趁被害人闫某某忙于招待客人之机,溜进商店里间,盗窃放于床上女士挎包中的12000元现金逃离现场。被害人闫某某发现包内现金被盗,遂追出商店,慌乱中朱某某将揣在怀里的部分现金掉在地上,被闫某某捡回5900元。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其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闫某某谅解。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犯罪的事实过程属实,但指控其盗窃的数额有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区建设路“八一商店”购买零食时,趁被害人闫某某忙于招呼前来买货客人之机,溜进商店里间,将放在床上女士包中的现金一沓盗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闫某某发现包内现金被盗,遂追出商店,被告人朱某某慌乱中将揣在怀里的部分现金掉撒在地上,被被害人闫某某捡回5900元。被告人朱某某回到其住处清点现金为2500元。作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将赃款挥霍,盗窃价值8400元。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的损失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1、有失主闫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6时40分其在商店招呼客人买东西,发现一个30多岁的男子从里屋出来,后发现其包内的12000元现金被盗,遂追出商店,边追边喊,见那男的朝地上扔了些钱就跑了,自己捡回来清点是5900元的事实及案发后被告人家人给其赔偿6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到建设路“八一商店”购买零食时,趁那个女的招呼客人便进到里屋将放在床上女士包中的现金一沓盗窃后揣在怀里逃离现场,后那个女的边追边喊,慌乱中揣在怀里的部分现金掉在地上,其回到住处清点窃的现金是2500元,被其花销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刑事照片证实盗窃地点及现场方位。4、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辨认现场的事实。5、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景泰县被抓获并羁押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有前科劣迹的事实;7、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年龄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唯指控盗窃数额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关于对被告人朱某某的盗窃数额应以失主的报案及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的其盗窃数额有误之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在家人的配合下积极赔偿失主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世萍人民陪审员  黄廷英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