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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741号原告:韩某某,女,1991年9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1986年5月5日生。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及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0月6日依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7日生育女儿冯某某,2015年2月12日补办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家庭、孩子和原告极不负责,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冯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冯某某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依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7日生育女儿冯某某,2015年2月12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源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湘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