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黎治强、周莉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治强,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莉,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黎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治强。委托代理人:李然,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春艳,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40号。法定代表人:曾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泽锋,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芸,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戴文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71号D1-6,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黎治强,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伟。上诉人黎治强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060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讼争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九条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贷款人即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对合同约定管辖的事实未予查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予以纠正,对其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