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特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赛迪工业和信息化工程监理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北京赛迪工业和信息化工程监理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9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10号楼14层1413、1413A、1415、1416号。法定代表人吴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鹏,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赛迪工业和信息化工程监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66号14层。法定代表人于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龙,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郁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博远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6)京仲裁字第0255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诚博远公司申请称:2013年10月8日,华诚博远公司与北京赛迪工业和信息化工程监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签署1份《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华诚博远公司为赛迪公司就原紫竹院小学地块控规调整提供技术咨询,赛迪公司分期支付咨询费用合计760000元。《技术咨询合同》签订后,华诚博远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后由于赛迪公司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审批文件和已无资金等原因,导致该项目未能继续推进。虽经华诚博远公司多次催促,赛迪公司均未能依约满足项目实施的基础条件,合同被迫停止履行。2015年11月3日,赛迪公司以华诚博远公司未履约为由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2月22日,北京仲裁委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255号裁决书,裁决华诚博远公司返还项目报酬75000元。华诚博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赛迪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该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第一,赛迪公司隐瞒了其上级主管机关工信部取消该项目资金预算的文件,隐瞒其单方已无能力继续履约的事实,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真实原因没有查明,导致仲裁裁决错误。关于此证据,赛迪公司在与华诚博远公司履约过程中,曾在邮件中予以披露,但在仲裁期间又予以否认,拒绝向仲裁庭出示,影响了北京仲裁委对于违约事实的认定,从而严重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第二,赛迪公司隐瞒了其自空军管理部门获取的该项目所在地建筑物限高的文件,导致北京仲裁委未能查明赛迪公司意图突破空军限高而要求华诚博远公司进行违法行为的事实,由此也严重影响了北京仲裁委公正裁决,导致裁决结果错误。综上,由于赛迪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北京仲裁委错误裁决。故华诚博远公司申请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2016)京仲裁字第0255号裁决。赛迪公司答辩称:赛迪公司服从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仲裁期间双方各自举证质证,华诚博远公司从未主张赛迪公司隐瞒证据并要求赛迪公司出示,仲裁庭也没有要求赛迪公司如果有这两份证据应当出示,故赛迪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第一,根本不存在工信部取消该项目资金预算的文件。涉案项目的建设赛迪公司系使用自有资金,工信部给予资金的支持。关于邮件的内容,工信部在2015年编制资金计划的时候确实因为涉案项目的拖延没有在2015年计划中对项目给予资金支持。但是涉案项目还没有启动,故不妨碍项目启动后工信部会对项目给予资金支持。现未进入建设阶段,不需要资金,华诚博远公司主张因为资金问题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没有合同依据。此外,华诚博远公司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与项目资金没有关系,仲裁裁决亦认定了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并不是资金问题。第二,关于该项目所在地建筑物限高的文件。赛迪公司认可有限高要求,但相关文件是内部文件,赛迪公司并没有这份文件,而且是否突破限高并不影响北京仲裁委的裁决。在裁决过程中华诚博远公司亦认可赛迪公司没有取得该文件。关于涉案项目存在空军限高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时华诚博远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对于这个问题是知悉的。综上,赛迪公司不同意华诚博远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诚博远公司主张赛迪公司隐瞒了工信部取消涉案项目资金预算的文件及空军管理部门关于涉案项目所在地建筑物限高的文件,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关于工信部取消涉案项目资金预算的文件,华诚博远公司提交邮件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存在该证据。根据华诚博远公司陈述,其在仲裁期间已经向仲裁庭提交了该邮件,因此仲裁庭对于项目资金问题及相关证据是知悉的,而华诚博远公司关于项目资金的意见是否应被采纳,属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实体审理范围,故华诚博远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项目所在地建筑物限高的文件,华诚博远公司在仲裁期间亦已向仲裁庭陈述存在该文件,故不存在赛迪公司故意隐瞒该证据的情形,华诚博远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华诚博远公司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采信,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255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华诚博远(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坤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龚 勇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轩毓书记员郑海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