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与樊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樊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425号原告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金沙江路28号。委托代理人周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樊军,男,1955年生。(缺席)原告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常晓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樊军是龙泉居**号楼*单元**业主。按协议约定,住宅物业费每月1.2元/平方米,被告的住宅建筑面积132.45元,每年1907元,被告未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2543元。2012年12月2日原告将物业催缴通知单送到被告家。2014年5月22日原告又以电话催缴的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至今拖欠未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2453元,并承担日3‰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被告的房屋面积,收费标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3、物业收费催缴单、通话记录。证明催缴物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军是龙泉居**号楼**单元**业主。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按协议约定,住宅物业费每月1.2元/平方米,被告的住宅建筑面积132.45元,每年1907元,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4条约定,物业费应于每年的1月5日前一次性缴纳全年物业费。该协议第5条约定若业主未在规定的日期内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将向业主发出缴费通知,并按日3‰收取滞纳金。被告未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2543元。2012年12月2日原告将物业催缴通知单送到被告家。2014年5月22日原告又以电话催缴的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至今拖欠未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一经签订既应认真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关物业费的收缴及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系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缴纳2012年物业管理费,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应于2012年1月5日前缴纳全年物业费并从2012年1月6日起计算1907元日3‰的违约金;被告欠缴2013年物业服务费636元,应从2013年1月6日起按日3‰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银信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人民币2543元,并从2012年1月6日起,按本金1907元,计算日3‰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从2013年1月6日起,按本金636元,计算日3‰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晓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