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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刑初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97年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学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主动到案,次日被刑拘,同年1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到重庆市黔江区舟白街道的“歪角烧烤”店买外卖,当烧烤店老板即被害人陶某某为其煮外卖时,其向陶某某要烟抽,陶某某便让潘某某自己到店内的桌子上去拿。潘某某在进屋拿烟的同时,看到桌上放有一部苹果6手机,在明知是陶某某的情况下将其盗走。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潘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4263元。2016年1月26日,潘某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黔江区公安局舟白派出所接受调查。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盗窃的苹果6手机已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舟白派出所于2016年3月1日发还受害人陶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书等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2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潘某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黔江区公安局舟白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经将被害人物品发还,对潘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潘某某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