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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曲忠于与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忠于,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127号原告曲忠于。委托代理人曲涛。委托代理人高崇岗,青岛市北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解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颖杰,系被告处员工。原告曲忠于与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崇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楠、高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忠于诉称:原告于2002年7月1日起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1年7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自原告入职起,劳动报酬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劳动报酬发放至2014年12月。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查清事实真相,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投递员,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当月发放上月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2月5日,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7月至2011年6月、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自2002年7月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青岛市就业登记表(复印件,本人简历一栏中载明,2002年-2011年,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加盖有被告处公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载明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处公章)、报兜押金收款收据(原件,记载:客户名称为曲忠于,日期为03年6月6日,项目为报兜押金,加盖有青岛早报发行部公章)。原告称上述青岛市就业登记表和劳动合同现存放于原告的档案材料中,因原件无法取出,故由档案管理单位,即市北区台东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复印后加盖公章及字样为“此件与原件无异(11)”的印章,证明与原件无异。被告称其手中现无上述劳动合同;对青岛市就业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对其中加盖的市北区台东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公章申请鉴定,且个人简历部分系原告自行填写,被告对原告之前的工作经历无核查义务,对该证据中的被告公章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关于收款收据,被告称其与青岛早报发行部没有关系,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主张其自2011年7月1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原告向其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字的文件签收单(其中载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签收其参加职业指导通知单、失业登记通知单),据此证明在2013年8月12日之前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不能确认其中签字是否原告本人所签,但不申请鉴定,并主张即使是原告领取了失业通知单,也只能证明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终止。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2月31日,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其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本院至该银行查询,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单位为青岛日报社发行处)及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中记载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由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向该账户代发奖金),原告主张两份清单中备注为工资和奖金的款项系被告向其发放的,最后一次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系发放的2014年12月的工资。被告对该两份账单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不能证明是其向原告发放工资,并称因为时间过长,无法落实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148号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其自2002年7月起到被告处从事报纸投递工作,并提交复印自原告档案的青岛市就业登记表证明该主张,该证据加盖有市北区台东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公章及字样为“此件与原件无异(11)”的印章,其中本人简历一栏中载明,2002年-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载明,该同志经考核符合我单位招用条件,同意录用,并加盖有被告处公章。虽然被告称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对其中加盖的公章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简历一栏系原告自行填写,其对原告之前的工作经历无核查义务,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2002年7月至其处工作。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该就业登记表中盖章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告自行书写的工作经历的认可,但是结合庭审中原告另提交的报兜押金收款收据,该收据中记载原告于2003年6月6日缴纳报兜押金,并加盖有青岛早报发行部公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03年6月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4月向其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收了参加职业指导通知单、失业登记通知单,但是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均向原告代发奖金,故本院对被告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2日前解除的主张不予采���,对原告称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3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曲忠于与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6日至2011年6月、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曲忠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琳人民陪审员  戴亚林人民陪审员  张秀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