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荥阳市高村乡荆砦村第一村民组与荥阳市高村乡荆砦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荥阳市高村乡荆砦村民委员会,荥阳市高村乡荆砦村第一村民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高村乡荆砦村民委员会,住所���荥阳市高村乡荆砦村。法定代表人荆同顺,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高村乡荆砦村第一村民组。负责人冯建国,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广森。上诉人荥阳市高村乡荆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高村乡荆砦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荆同顺及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被上诉人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冯广森、张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日,村民组、��委会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村委会向村民组征地20.016亩用于建厂,该土地东至公路、南至公路北界(不包括公路边沟)、西至一组土地、北至一组土地,南宽94米、北宽98米,东、西长各139米;征地期限为20年;每亩地价每年为333元,使用到期延期合同,依照以上标准,不得另提要求;厂以后不干,所有固定性建筑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一次性赔偿村民组每亩500元复耕费;征地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底等内容。之后,村委会开始利用该土地经营企业,村民组、村委会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该土地的征用手续。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未再续签合同,村委会亦未将土地返还村民组。2015年7月7日,村民组诉至该院,要求村委会返还租赁的20.016亩土地,赔偿逾期返还土地损失50000元(包括复耕费),并由村委会负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村民组、村委会于1995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文字上虽然表述为征地,但其内容符合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也未办理征地手续,该合同应认定为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对村民组、村委会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时已明确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根据该规定,村民组、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应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之后,村民组不同意由村委会继续租用该土地,双方也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村委会占用该土地无合法依据,村民组现要求村委会返还该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村委会辩解合同尚未到期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村委会现超期占用土地一年,至少应按原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支付村民组土地占用费6665元,并于返还村民组土地时按约定标准支付村民组土地复耕费10008元。关于村民组要求的其他损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要求村委会支付,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村委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租赁村民组的20.016亩土地;村委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村民组土地占用费6665元、复耕费10008元,共计16673元;驳回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村民组、村委会各负担525元。宣判后,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书》的第一条、第九条明确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征地合意,因此双方之间应当参照土地征用法律关系予以定性;原审法院错误适用租赁合同法律规定,认定双方���定的征地期限部分无效;原审法院在未经荥阳市人民政府处理的情况下直接裁判,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组在没有履行前述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原审法院起诉,且一审法院径行裁决,明显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村民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村民组负担。村民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村委会于2016年1月18日召开了两委干部会议研究了怎样执行一审判决,一致同意执行法院的裁决,上面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和行管干部的签字,2016年1月19日将判决书的第二项内容包括诉讼费用已经拨给村民组账户,所以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村委会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村委会与村民组签订的《合同书》,虽名为征地合同,但实为土地租赁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原审法院受理村民组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村委会上诉称本案争议须经荥阳市人民政府处理作为前置程序,但该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依据双方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底,村民组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7月7日,即在合同期满之后,故村民组要求村委会返还所租土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综上,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荥阳市高村乡荆砦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翟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