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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起至今,被告人肖某某将其所租赁并经营的本市城中区园树村内几间房间免费提供给卖淫女住宿及从事性交易,并雇用岳某某(另案处理)协助其进行茶园管理放哨把风,肖某某从卖淫收入中抽取提成获利。2015年9月10日,肖某某和岳某某在园树村某院茶园内容留艾某某、卢某某、卢彩霞、廖某某分别向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邓某某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出示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至2015年9月,被告人肖某某将其所租赁的西宁市城中区园树村某院一楼内的几间房屋,免费提供给多名卖淫女住宿并容留卖淫女从事性交易,且雇用岳某某(另案处理)协助其进行茶园管理及放哨把风,肖某某从卖淫收入中抽取提成获利。2015年9月10日,肖某某和岳某某在园树村某院茶园内容留卖淫女艾某某、卢某某、卢彩霞、廖某某分别向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邓某某卖淫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租用固定场所,长期容留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