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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彭百玲与黄龙、宋庆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百玲,黄龙,宋庆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459号原告彭百玲(曾用名彭佰玲),男,1951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黄龙,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宋庆传,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彭百玲与被告黄龙、宋庆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百玲、被告黄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庆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佰玲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黄龙通过被告宋庆传做担保借原告现金7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二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宋庆传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龙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了20000元,还欠50000元,现在没有钱。被告宋庆传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如果黄龙还不上我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黄龙借原告彭百玲现金70000元,由被告宋庆传做担保,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彭佰玲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借款日期2014年3月27日,还款日期到9月27号。借款人黄龙,担保人宋庆传,2014年3月27号立”。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二分。2014年10月27日,被告黄龙偿还借款10000元,2016年4月10日偿还借款1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黄龙、宋庆传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黄龙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宋庆传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庆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龙偿还原告彭佰玲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4年3月27日按月息20‰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自2014年10月28日以本金60000元按月息20‰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其后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20‰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宋庆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龙、宋庆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应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志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