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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601号原告林某,女,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常青,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1975年5月1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郑德云,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林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常青、被告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7月6日经霞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董某乙1998年9月16日出生,男孩董某丙于2003年7月31日出生;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个孩子在福州读书,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并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和好,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董某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车及水产品养殖鱼排等财产及债务。被告董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发生争吵只因生意、生活不顺,偶尔吵架也是夫妻生活正常情况,双方生育有女儿、儿子,需要双方关爱,不宜草率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7月6日经霞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董某乙于1998年9月16日出生,男孩董某丙于2003年7月31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无法证实双方存在法定可以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分割财产及债务以离婚为前提,本案未判决双方离婚,因此对双方离婚诉讼中各自主张的夫妻财产及债务不予涉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松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