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甲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甲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无业。2004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乙,无业。2006年7月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甲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华、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甲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甲乙伙同张德福(现在逃)在太原市迎泽区菜园东街10号金虎便利店内,被告人郭某甲乙、张德福以买东西为由转移收银员李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郭某甲趁机窃取被害人李某放在收银台验钞机上充电的OPPON520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20元),后三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甲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前科劣迹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张德福),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被告人郭某甲、郭某甲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甲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并对被告人郭某甲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甲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赃物OPPON5207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