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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7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591号原告孙某某,男。被告范某某,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15日被告以自己多处工程急需钱为由让原告从亲戚处帮其借款40000元,原告遂从亲戚处借4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后被告仅向原告清息至2011年1月15日,而对借款及以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按月息1%从2011年1月16日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但仅同意分期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不同意承担利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元月15日借原告40000元,约定月息1%。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借条系被告本人所写。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5日被告范某某从原告孙某某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暂借孙老师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此款月息为百分之一。借款人:范某某2010年元月15日”。被告在借条右上角注明“息清至2011年元月15日”。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此有约定,且约定的月息1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又因双方就利息清至时间无异议,所以被告应按约定利率从2011年元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40000元,并从2011年元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文 娟附:一、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