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8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吓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吓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刑初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吓清,女,汉族,1986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中专文化,无业,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吓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吓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林吓清在租住处平潭县潭城镇中埔庄158号的房间内,先后六次分别为林某与黄某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2015年8月6日晚7时许,公安人员在该住处当场抓获林吓清以及吸毒人员黄某、林某,并在案发现场查获“冰壶”2个、甲基苯丙胺1.5克,从林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2.8克。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上述人员尿液经检测均呈阳性。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据保存清单,收缴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吓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6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吓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吓清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林吓清在租住处平潭县潭城镇中埔庄158号的房间内,先后为林某、黄某等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冰壶”,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吓清提供上述租住处及“冰壶”1个给林某、“阿某”、“杰杰”等人,由“阿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上述人员吸食。2、2015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林吓清提供上述租住处及“冰壶”1个给林某、“阿某”,由“阿某”提供甲基苯丙胺给上述人员吸食。3、2015年7月中旬某日中午,被告人林吓清提供上述租住处及“冰壶”1个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林吓清提供上述租住处及“冰壶”1个给黄某,由黄某提供甲基苯丙胺给二人一起吸食。5、2015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林吓清提供上述租住处及“冰壶”1个给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5年8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林吓清提供上述租住处给“宽嘴”、林某、黄某,由黄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制作吸毒工具“冰壶”给上述人员一起吸食。当晚7时许,公安人员在该住处当场抓获林吓清以及吸毒人员黄某、林某,并在案发现场查获“冰壶”2个、疑似毒品的物质2袋共计1.5克,从林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的物质2袋共计2.8克。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上述人员尿液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疑似毒品的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傍晚六七时,他打电话给朋友“阿某”,“阿某”说其在林吓清位于潭城镇中埔庄的租住处,“阿某”带他到林吓清住处时,他见林吓清及另一男子在房间,桌上有个“冰壶”,壶内有些冰毒,他就拿来吸食几口。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三四时,他打电话给“阿某”得知其在林吓清住处,他到林吓清房间见林吓清、“阿某”以及上次见过的男子都在场,后他们4人轮流使用桌上的“冰壶”吸食冰毒。同年8月6日下午,他打电话向黄某要毒品,黄某说其没有毒品,但可帮他代买,并叫他到林吓清的住处,下午5时许,他到林吓清房间见其躺在床上玩手机,还有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在吸食毒品,后该男子出去接电话,他就拿起“冰壶”吸了两口。黄某到房间不久,该男子就先行离开,黄某便交给他两包冰毒,还说是用500元找别人买来的,他就叫黄某一起去朋友处取钱,黄某要求再吸几口,后黄某又制作了1个“冰壶”吸食冰毒,林吓清在玩手机时还问他冰毒的价格。一会儿,他们被公安民警查获。经辨认相片,确认林吓清、黄某。2、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中午,他到林吓清位于潭城镇中埔庄的住处,见房间内林吓清与二个男子在吸食毒品,他就坐下与林吓清等人一起吸食。同年8月4日中午,他到林吓清的住处,见林吓清在玩电脑就向其要“冰壶”,后他拿出冰毒与林吓清轮流吸食。8月5日下午2时许,他又到林吓清的住处,用林吓清吸剩的毒品吸了几口,后离开住所到网吧上网。8月6日中午1时许,林某打电话向他要毒品,他解释自己没有毒品,林某就叫他代购500元的毒品,他买到毒品联系不上林某,晚饭时林某回电说其已到林吓清的住处,下午5时许,他到林吓清的住处,见林吓清躺在床上玩手机,林某坐在椅子上,桌上有个红色盖子内装少量冰毒的“冰壶”,他把代购的毒品交给林某时,林吓清还问了毒品的价格,他提出自行制作“冰壶”吸毒,在他用矿泉水瓶制作时有人敲门要取衣服,他拿衣服出去交给那人,后他拿出身上的毒品用制好的“冰壶”开始吸食,刚吸了几口就被公安人员查获。经辨认相片,确认林吓清、林某。3、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底,她将自己位于平潭县潭城镇中埔庄158号房屋的一楼的单间房屋出租给林吓清,口头约定租金每季度含水电费1000元,林吓清入住后平时很少出门,有些男女会来住处找林吓清。经辨认相片,确认林吓清。4、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检查案发现场及现场情况。5、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现场查扣到带有吸管的矿泉水瓶及红色瓶盖塑料水壶(“冰壶”)各一个,从现场床边的柜子里查扣到两包疑似毒品的物质(含袋重分别为0.91克和0.59克),从林某身上查扣到两包疑似毒品的物质(含袋重分别为0.92克和1.88克),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收缴。6、平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现场检测,林吓清、林某、黄某的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7、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某中心[2015]毒检字第105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4包疑似毒品的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7日公安机关对林吓清、林某、黄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决定责令林吓清、黄某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6月20日,林吓清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吓清被查获经过。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吓清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林吓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吓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先后容留林某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吓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吓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我坚人民陪审员 任宝彩人民陪审员 郑声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