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张某,李某某,周某某,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65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某,女,生于1986年7月10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某,女,生于1964年12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54年4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61年4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于某,男,生于1974年8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李某某、周某某、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李某某、周某某、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社诉称,借款人刘某某由李某某、周某某、于某担保,于2013年2月1日与我单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12个月。2013年2月1日,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某某及其妻张某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李某某、周某某、于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刘某某及其妻刘凤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李某某、周某某、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张某、李某某、周某某、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1日,刘某某由李某某、周某某、于某担保与章丘农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2月1日,张某作为刘某某的配偶在借款夫妻认同书上签字,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社依约于2013年2月1日向刘某某发放了贷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某某及其妻张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李某某、周某某、于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章丘农信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凭证能够证明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某、于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章丘农信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四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张某作为刘某某的配偶对该笔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章丘农信社要求借款人刘某某及其妻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应计利息,要求担保人李某某、周某某、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张某、李某某、周某某、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应计利息(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按月利率9.5‰计算;2014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李某某、周某某、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李某某、周某某、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义国人民陪审员 刘凤霞人民陪审员 宁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记录高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