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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民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南某与黄石市铁山区规划建设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金容,黄石市铁山区规划建设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金容。委托代理人杨从训、李晶晶,均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铁山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铁山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王千里,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耀中,系该局干部。上诉人南金容因与黄石市铁山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铁山建设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南金容因原用人单位黄石市铁山林场改制与该林场解除劳动关系后多次上访,被安排到黄石市铁山区绿化公司(以下简称铁山绿化公司)从事绿化工作,铁山绿化公司虽系铁山建设局设立,但该公司与黄石市铁山区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合署办公,属一个单位两块牌子,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铁山绿化公司具备用人资格。因此,南金容与铁山绿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铁山建设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南金容以铁山建设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南金容的起诉。南金容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铁山绿化公司与公园管理处属同一单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没有依据。铁山绿化公司系铁山建设局设立的内部机构,没有登记备案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其接受铁山建设局安排,临时到铁山绿化公司工作,其用工主体单位是铁山建设局,并非铁山绿化公司。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南金容接受铁山建设局的安排到铁山绿化公司工作,而铁山绿化公司是铁山建设局出资设立的分支机构,虽与公园管理处合并管理,但经费由铁山建设局拨付,且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也无组织机构代码证,由此可见,铁山绿化公司对外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铁山绿化公司与公园管理处系同一单位,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不足,以南金容未与铁山建设局形成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南金容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10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胡志刚审 判 员  王建明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青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