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某县某蔬菜粮油门市诉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某蔬菜粮油门市,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1741号原告某县某蔬菜粮油门市。经营者张某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白某某,男,汉族。原告某县某蔬菜粮油门市诉被告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县某蔬菜粮油门市经营者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在原告处购买蔬菜共欠原告蔬菜款54944元,并立有借据一支,口头约定2015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无奈,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蔬菜款人民币549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9日欠原告蔬菜款64500元的事实;销货清单一支,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6日欠原告蔬菜款444.8元的基本事实。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由原告出具的64500元的欠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销货清单444.8元,因未注明年份,且原、被告在该欠款前后均有买卖来往,故对该清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9日被告白某某在原告处购买蔬菜共计64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支,欠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5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之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某县某蔬菜粮油门市诉被告白某某欠其蔬菜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白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请求的销货清单上的444.8元蔬菜款,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蔬菜款54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