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淑忍诉郑志明、黄森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忍,郑志明,黄森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068号原告陈淑忍,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云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明,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森凤,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溪美。原告陈淑忍因与被告郑志明、黄森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宗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淑忍的委托代理人洪云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明、黄森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忍诉称,被告郑志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陈淑忍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黄森凤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及银行汇款为凭为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本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志明立即偿还原告陈淑忍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黄森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志明、黄森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志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12日由被告黄森凤担保向原告陈淑忍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由被告郑志明签名捺印出具的《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担保人被告黄森凤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陈淑忍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给被告郑志明人民币300万元。借条上,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嗣后,二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淑忍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郑志明、黄森凤户籍信息各一份,被告郑志明签名捺印出具、被告黄森凤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志明由被告黄森凤担保向原告陈淑忍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有被告郑志明签名捺印出具、被告黄森凤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交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志明立即偿还原告陈淑忍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年利率不得超过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黄森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也未约定保证期间,而且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被告黄森凤保证期限应自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2月1日依法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森凤对被告郑志明的上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黄森凤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森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志明、黄森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淑忍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6%)。二、被告黄森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志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5400元,由被告郑志明、黄森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宗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玲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债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