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诉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218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某,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韶伟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见过几面,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在荫城镇人民政府领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结婚十几年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更没有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被告曾几次协议离婚,为了孩子,最终没有离成。但被告变本加厉,使用严重家庭暴力,给原告及家人无论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希望尽早结束这段可怕的婚姻。由于子女一直与原告生活,且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父母养育,而被告父母未关心和照顾子女的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子女由原告抚养;三、家中无任何财产,债务原告自行偿还。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武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分割一半房产,并抚养一个子女。被告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1、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叫王某1、二儿子叫王某2,现均跟谁原告生活;2、双方于2016年正月初三开始分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某于1999年3月26日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大女儿叫王某1、二儿子叫王某2。2016年正月初三,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都有义务和责任来维系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应相互沟通、相互包容,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来处理双方之间的婚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有两个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各种原因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这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不可避免,双方均应从自身出发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来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韶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丽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