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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燕丽与被告王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丽,王强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吴燕丽,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强国,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帅珅,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燕丽与被告王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丽、被告王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帅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丽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王强国自称其在菏泽中华路天泽园小区有一套回迁房想出售,与我协商后,我同意购买,他让我先付60000元,其余款待双方磋商后具体再定总价款。同日,我将60000元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王强国给我出具了收款条。后我多次催促被告洽谈房屋事宜,被告一直推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购房款60000元及利息(自付款之日至开庭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在(2013)菏牡刑初字第663号刑事案件中,已认定被告人王电林骗取人民币233543.55元,原告据以起诉的2011年11月30日证明所载明的今收到吴燕丽6万元房款已计算在内。本院已作出(2013)菏牡刑初字第663号刑事判决书,该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经清楚表明,因王电林骗取人民币233543.55元,判处王电林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涉案赃款继续追缴。现原告吴燕丽以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向本案被告王强国主张权利,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其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燕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亭审 判 员  朱淑玮人民陪审员  范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