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5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仕国与吴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仕国,吴明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5418号原告杨仕国,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阳龙,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才,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杨仕国诉被告吴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仕国委托代理人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才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仕国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3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明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吴明才向杨仕国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仕国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期限3个月。”2013年9月3日,杨仕国向吴明才转款9万元。2013年9月6日,杨仕国向吴明才汇款9万元。庭审中,杨仕国称另有2万元系现金支付吴明才。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登记卡、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仕国向吴明支付了出借款,吴明才亦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吴明才应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杨仕国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明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明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杨仕国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吴明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廷君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人民陪审员 谢援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