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民终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吴地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山市涛华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吴地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山市涛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吴地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43、145,莫愁路446、448、450号环亚广场3楼-3-3、3-4铺。法定代表人罗根法。委托代理人张洪峰,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涛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世纪学校边11号。法定代表人胡文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德军、彭沁子,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吴地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地新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涛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涛华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7月,其与吴地新家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关南京市汉中路143号环亚广场三楼的大堂照壁、总台及背景墙等改造工程(以下简称诉争工程)的《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98464元,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开工支付合同价款的50%,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5%,剩余5%保修尾款等保修期满后付清。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发、承包双方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的义务,均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涛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实施了对大堂照壁、总台及背景墙等改造工程并由吴地新家公司验收投入使用,但吴地新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涛华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地新家公司支付工程款98464元,并承担违约金4923元,本案诉讼费由吴地新家公司承担。上诉人吴地新家公司原审辩称:关于涛华公司提供的合同,最后一页加盖的吴地新家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但吴地新家公司确实没有签过这份合同,涛华公司也没有参与诉争工程。涛华公司当时确实想做该工程,但因涛华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所以没给涛华公司做。《工程合同》没有载明签订日期、地点,也没有骑缝章,且第十条双方责任下承包方责任中第(3)项缺失,故吴地新家公司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诉争工程确实存在,但吴地新家公司不是找涛华公司做的,请求法院驳回涛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涛华公司、吴地新家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涛华公司承包诉争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包括:1、大堂照壁及两侧冬瓜梁及楹联、移动饰品(详见图纸);2、一层电梯口处墙面安装木质成品门楼(详见图纸);3、总台及背景墙改造(详见图纸);4、通道格子门;5、花格包角(三处)安制。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按国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98464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开工支付合同价款的50%,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5%,剩余5%保修尾款待保修期满后付清。发包方代表为丁佐琴,并指派彭国富为工地代表,负责现场施工,严格监督施工质量、施工进度等有关事项。承包方代表为胡文飞。工程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5日,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发、承包双方不能履行合同中各自相应之义务,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给对方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诉争工程于2014年7月底、8月初完工并交付使用,因吴地新家公司未向涛华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涛华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吴地新家公司确认诉争《工程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范围中除第2项未做外,其余第1、3、4、5项均已完成。涛华公司则提供施工时的现场照片一组,证明第2项承包内容,即木质成品门楼亦已安装完毕,但后被拆除。原审庭审中,吴地新家公司陈述,关于环亚广场三楼的装修工程,吴地新家公司只向黄山新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洲公司)出具了两份盖有吴地新家公司印章的合同,由新洲公司带回黄山加盖新洲公司的印章。诉争工程应当是新洲公司做的。对此,吴地新家公司提供了一份领(付)款凭证,证明新洲公司项目经理项水德领款5万元的事实,该凭证载明用途为南京徽商故里明档及隔墙工程预付款。涛华公司对该凭证无异议,但表示新洲公司与其承包的范围并不一致。为证明其观点,涛华公司提供了新洲公司起诉吴地新家公司一案中新洲公司所提供的《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明档拆建、隔断等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明档拆建、隔断、水电等,详见图纸。合同价款为106000元,承包方代表为项水德。合同其余内容与本案诉争的《工程合同》完全一致。另外,吴地新家公司对涛华公司提供的诉争《工程合同》中加盖的吴地新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确认合同中关于发包方代表“丁左琴”、工地代表“彭国富”两个名字系吴地新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峰所书写。因涛华公司未提供任何诉争工程的施工资料,吴地新家公司否认诉争工程系涛华公司施工,亦不认可诉争《工程合同》的真实性,但吴地新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工程系由他人施工完成。原审另查明,涛华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古典家具、木雕、古建木构件及装潢装饰材料加工、经营;室内装饰设计、施工;涂料、化工产品销售。上述事实,有涛华公司、吴地新家公司陈述以及涛华公司、吴地新家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照片、领(付)款凭证、吴地新家公司与新洲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涛华公司、吴地新家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信、严格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现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工程合同》所约定的承包范围已全部完工,其依据该《工程合同》向吴地新家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吴地新家公司虽辩称诉争工程并非由涛华公司施工完成,且否认该《工程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吴地新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显然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涛华公司要求吴地新家公司支付4923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吴地新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涛华公司工程款98464元,并支付违约金49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吴地新家公司负担。上诉人吴地新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涛华公司承担上诉费用。其理由为: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全部工程,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其已收取应收工程款50000元。同时被上诉人的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未能履行保修责任,上诉人亦无任何违约行为。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涛华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不存在验收不合格问题,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吴地新家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异议之处为:被上诉人实施涉案工程时期,上诉人系由黄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代为管理,该公司管理中存在混乱,上诉人并不知情;后来上诉人发现已经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被上诉人涛华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之部分予以确认。上诉人吴地新家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关于徐希义等同志任职的函》、付款申请单、中国银行客户通知书、客户回单、《吴地新家交接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已支付涛华公司50000万合同款项。被上诉人涛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上诉人与胡文飞签订的《古典家具买卖合同》一份。对于上诉人吴地新家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涛华公司认为《关于徐希义等同志任职的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吴地新家交接清单》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置评;对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认为其系案外人赵勇支付项水德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置评。对于付款申请单、中国银行客户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系上诉人与胡文飞个人之间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古典家具买卖合同》而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纠纷无关。上诉人吴地新家公司对《古典家具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合同的签订系当时管理混乱造成,公司并不知情,并认为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二审另查明:涛华工贸公司陈述,胡文飞收到的款项系胡文飞因与吴地新家公司签订《古典家具买卖合同》而收取的合同价款,并提供《古典家具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吴地新家公司向胡文飞购买灵芝条案、灵芝八仙桌、灵芝椅等家具,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送货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以上事实,有《古典家具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安装工作已经完工,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按约支付合同款项及相应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上诉称涉案安装工作未能完全完工,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合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收取合同款项50000元,但因上诉人与胡文飞之间另行存在家具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金额、收款人均与该买卖合同相符合,故上诉人尚不足以证明其支付胡文飞5万元系履行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该家具买卖合同,且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未能履行保修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如认为其权益受损,可依法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上诉人南京吴地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旭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