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俞洋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红山办事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洋,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红山办事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洋。委托代理人:徐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红山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营苑南路**号。负责人:胡全康,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葛勇武,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曙海,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尹路,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俞洋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红山办事处(以下简称红山办事处)、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玄武区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认定红山办事处违约错误。红山办事处未按约于2011年9月30日交付安置房,直至2013年7月7日才交付,其行为构成违约。(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合同,二审法院未依照合同法规定判令红山办事处承担违约责任,而是按拆迁文件政策的规定处理,以超期过渡费替代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未经裁定即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明知一审程序违法却不予纠正。综上,俞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定申请再审。红山办事处提交意见称:(一)由于拆迁工作中的不可抗力因素,安置房未能按计划交付,造成了俞洋过渡期限超过两年,但俞洋与红山办事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约定延长过渡期限即构成违约以及相应的违约金,红山办事处逾期交房不构成违约。(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拆迁时生效并执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相关拆迁政策,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红山办事处即按约支付了两年过渡费。在计划交付安置房屋期限到期前,红山办事处与俞洋按拆迁政策就超期过渡达成协议,俞洋领取了超期安置过渡费,红山办事处已经全面履行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拆迁文件规定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俞洋的再审申请。玄武区政府提交意见称:红山办事处作为玄武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对外依法独立承担责任,玄武区政府与本案无关,况且红山办事处已经赔偿了俞洋延期交房相应的超期过渡费,请求驳回俞洋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0年4月30日俞洋与红山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红山办事处根据南京市有关拆迁文件的规定对俞洋的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其中,补偿俞洋两年过渡费9900元,并计划于2011年9月30日交付拆迁安置房。此后,红山办事处支付了两年过渡费,但未能按计划交付安置房,并超过两年过渡期直至2013年7月7日才予以交付。红山办事处延期交付安置房,造成俞洋超期过渡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在计划交付安置房屋期限到期前,红山办事处根据宁国土资[2006]287号《关于超期过渡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分别于2011年6月、7月给付俞洋第三年过渡费9059元、第四年和第五年上半年过渡费9774元,补偿了俞洋因超期过渡造成的损失。该延期交付安置房的补偿方案系依据拆迁政策确定,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是俞洋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就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计算方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违约损失计算规则的规定。俞洋领取上述超期过渡费的行为表明,其已经认可该补偿方案。因当事人并没有就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故俞洋依据其2011年10月10日单方发函起诉要求红山办事处、玄武区政府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没有合同依据,且事实上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补偿,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俞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俞洋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综上,俞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悦梅审 判 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