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晶鑫公司与赵君国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赵君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9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真北郊2组。法定代表人:吴倩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桥三岔路。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君国,男,汉族,1983年7月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乐至分公司、晶鑫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君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晶鑫公司乐至分公司和晶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五通”就是对商品房水、电、气、电话、电视均能够正常使用,如要保证正常使用,就必然要求上户。因此认定“五通”包括户费在内。该认定不当。“五通”是指开发商将水、电、气、电话、电视管线装到户,能确保水、电、气的正常供应及通讯、电视的正常使用。单独开户是指每户业主单独开立户头,并由业主直接向供能部门缴费。而不是按每户业主的用量计入每楼栋总表计量后由小区物管部门收取,统一向供能部门缴纳。这只是业主单独开户与楼栋总表为户头计量后向谁交纳问题。而单独户头和楼栋总之户头计量收费在价格上没有区别。不会造成业主损失和影响正常使用。赵君国入住该房后,其水、电、气、电话、电视均能够正常使用。赵君国的诉讼请求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给其安装独立户头的水表、电表。说明没有安装独立户头的水表、电表,并不影响其正常使用。(二)为业主独立开户不是申请人的约定或法定义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住宅水、电、气、有视光纤、电话、宽带网主管线安装到各户。而没有约定为业主安独立户头的水表、电表。按照相关规定,业主需要安装独立户头的水表、电表,应当向水、电供应部门申请后,由该部门进行安装改造。(三)晶鑫公司乐至分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中并未约定申请人负有为赵君国办理水、电单独立户事项的义务。晶鑫公司乐至分公司已经完成了水、电、气、有线电视光纤、电话的“五通”,并确保赵君国正常使用。因此,晶鑫公司乐至分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晶鑫公司乐至分公司和晶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赵君国与晶鑫公司乐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针对住户水、电安装问题,该合同附件三第10条约定:住宅水、电、气、表一只;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住宅水、电、气、有线电视光纤、电话、宽带网主管线安装到各户,商业用房只安装水、电到户,上户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该合同约定表明“五通”管线安装到各户,系晶鑫公司乐至分公司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其应为赵君国办理“五通”立户事项。因其未对赵君国水、电安装到户,构成违约。故二审判决对赵君国安装水表、电表户头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晶鑫公司乐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晶鑫公司乐至分公司和晶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郭张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