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重庆市铜梁区文曲机制造厂,彭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明,重庆市铜梁区文曲机械铸造厂,彭代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399号原告王光明,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委托代理人冯毅(特别授权)、刘涛,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文曲机械铸造厂,住所重庆市铜梁区侣俸镇水龙村7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4200008070。投资人彭代明,厂长。被告彭代明,男,1952年4月1日出生,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王光明诉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文曲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文曲机械厂”)、彭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明的委托代理人冯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曲机械厂、彭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明诉称,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生铁,并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144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文曲机械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1440元,并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彭代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曲机械厂、彭代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文曲机械厂因生产需要向王光明购买生铁,并陆续付款。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结算,文曲机械厂尚欠王光明货款131440元。彭代明向王光明出具《欠条》载明“欠王光明生铁款(131440元)壹拾叁万壹仟肆佰肆拾元正。欠款人:彭代明;欠款单位:重庆市铜梁区文曲机械铸造厂”。王光明催收该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文曲机械厂是由彭代明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庭审中,王光明将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5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王光明的陈述及王光明举示的《欠条》、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文曲机械厂向王光明购买生铁,欠王光明货款131440元,有文曲机械厂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因文曲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陈述、抗辩权的放弃,本院采信王光明关于文曲机械厂欠货款131440元未予支付的陈述,故,对王光明要求文曲机械厂支付该货款1314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未明确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从2016年3月7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王光明主张从2015年9月4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代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彭代明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中签名的行为,属于彭代明对文曲机械厂欠王光明货款131440元的自愿承担,彭代明具有共同偿还该货款的义务。因此,对王光明要求彭代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文曲机械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明货款131440元及从2016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代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文曲机械铸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