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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合信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周萍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合信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周萍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823号原告:宁波市江北合信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84319203L)。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李刚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方荣,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71222528F)。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大运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萍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萍萍。原告宁波市江北合信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周萍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北合信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建强、被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周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北合信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长期向原告采购甲醇等化工原料。2015年5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欠款金额、支付等达成一致意思,并签订了《担保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2978.50元;被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承诺所欠货款于2015年11月4日前付清;如被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另行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应付款项每天万分之八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担保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周萍萍知悉上述欠款并同意就被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担保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周萍萍均未履行各自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12978.50元,支付违约金55401.60元(按日万分之八自2015年11月5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6000元,合计594380元;二、被告周萍萍对被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12978.50元、违约金46168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6000元,合计585146.50元。被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周萍萍答辩称:同意原告宁波市江北合信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周萍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合信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12978.50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违约金46168元、律师费2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12978.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周萍萍对被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萍萍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651元,减半收取4825.5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繁裕化工有限公司、周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0001462416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明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