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不善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们之间存在一点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男孩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刘某甲脾气暴躁,不利于孩子,故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刘某甲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6万多元应依法分割;原告父母欠被告的10000元,应当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5日生育男孩刘某丙,现随被告刘某乙一起生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从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分居,原告刘某甲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刘某甲在被告刘某乙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飞利浦电视一台,电视柜一台,美的空调、索伊冰箱、四季沐歌太阳能一台、映山红双缸洗衣机、组合家具两套(其中白色与浅蓝相间4组8门,包括梳妆台),深色2.5组5门,包括梳妆台、衣架、圈椅,整体厨房一套,灶具、煤气罐一个、抽油烟机一个,布艺沙发一套(1-2-3式)、茶几一个、组装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另原告刘某甲主张个人财产还有五征三马车一辆,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购买五征三马车的发票上,系刘某乙的名字,购买日期2009年11月25日。原告刘某甲主张共同财产有:2014年原、被告购买QQ牌二手车一辆,暖风机两组,被告刘某乙称该车已经卖掉,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另被告主张原告刘某甲拿走了被告刘某乙2003年至2015年期间挣的工资51800元,原告刘某甲否认;被告刘某乙主张原告刘某甲2015年的工资14400元属于共同财产,原告认可挣了工资14400但已经消费,被告刘某乙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刘某乙辩称借给原告之父刘桂民10000元并提供光盘资料一份,但原告刘某甲否认,主张此款是给其父的承包费。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纯4收入为11051元。以上事实,有(2015)蠡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财产清单、购物单据及家电下乡申报表、村委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闹,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也未能和好,现原告刘某甲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生育有一子刘某丙,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应由被告抚养其子刘某丙,原告刘某甲给付抚养费至其子十八周岁止,按河北省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25%给付为2763元,自2016年始至其子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刘某甲在被告刘某乙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主张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暖风机鉴于价值不大,归被告刘某乙所有,二手车一部被告刘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卖,应予认定。被告刘某乙处的五征三马车一辆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但鉴于价值不大,可归被告刘某乙所有。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刘某甲持有原、被告挣的工资一部,但原告刘某甲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还辩称借给原告父亲10000元款,原告也不认可,原告刘某甲主张是承包费,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原告刘某甲负担抚养费,自2016年给付2763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至其子刘某丙18周岁止。三、原告刘某甲在被告刘某乙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取走。四、婚后共同财产中暖风机两组及五征三马车一辆归被告刘某乙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群僧审 判 员 王建兰人民陪审员 李永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少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