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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与枣强县枣花棉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枣强县枣花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443号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枣强镇人民东街299号。负责人:王印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强县枣花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王均乡大王均村。法定代表人:冀国申。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与被告枣强县枣花棉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强县枣花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诉称:2015年10月,国网河北枣强县供电公司诉被告拖欠电费27121.2元纠纷一案在枣强县人民法院立案,在诉讼过程中,国网河北枣强县供电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冀国申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27121.2元电费,后国网河北枣强县供电公司撤回了起诉。到期后被告分文分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2015年11月份,国网河北枣强县供电公司更名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现诉至枣强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费27121.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枣强县枣花棉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通过以上原告的起诉和当庭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归纳如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款27121.2元有何事实及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及冀电人资(2015)49号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文件一份。营业执照的主要内容,名称: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类型: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王印忠,成立日期2015年11月24日;文件的主要内容,国网枣强县供电公司为规范简称,现规范全称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日期2015年11月5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原告出具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分别为2015年7月20日价税合计10345.20元、2015年8月21日价税合计8388元、2015年9月23日价税合计8388元,3张税票合计27121.2元,购买方均为被告枣强县枣花棉业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电费,其中7月20日误把电费打成基费,应为电费。分别盖有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发票专用章。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实际用电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3、枣强县枣花棉业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一张及2015年11月26日协议书各一份。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枣强县枣花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国申,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甲方:国网河北省枣强县供电公司,代理人:闫有鹏;乙方:枣强县枣花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国申。协议主要内容:乙方为甲方用电户,乙方拖欠甲方2015年7、8、9三个月电费27121.2元,甲方向枣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双方协商,乙方于2015年12月20前偿还所拖欠27121.2元电费,诉讼费、保全费1000元于协议签订时交于甲方。甲方负责撤回本案诉讼。分别有闫有鹏签名和冀国申签名、捺手印确认。证明冀国申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冀国申认可拖欠原告电费27121.2元的事实,承诺付款,但至今未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枣强县枣花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据1至证据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一致,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电费27121.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国网河北枣强县供电公司更名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2015年7月、8月、9月被告��强县枣花棉业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电费27121.2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有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冀国申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27121.2元电费,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供电服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电费的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冀国申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电费27121.2元,但至今未付,实属被告违约,被告负有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27121.2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强县枣花棉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枣强县供电分公司电费2712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枣强县枣花棉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