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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沙娜嘎迪与东胜区公证处、郭建军公证损害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娜嘎迪,东胜区公证处,郭建军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117号原告沙娜嘎迪,男,蒙古族,1960年1月23日出生,鄂托克旗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曹海马,鄂尔多斯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胜区公证处。负责人张海波,主任。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北路司法局*楼。委托代理人侯研,女,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东胜区公证处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振荣,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东胜区公证处员工。被告郭建军,男,汉族,1961年7月20日出生,东胜区公证处公证员。委托代理人王振荣,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东胜区公证处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昊,男,汉族,1987年9月26日出生,东胜区公证处员工。原告沙娜嘎迪诉被告东胜区公证处、郭建军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娜嘎迪及委托代理人曹海马、被告东胜区公证处、郭建军委托代理人侯研、王振荣、王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娜嘎迪诉称,原告原是伊克昭盟公路管理局鄂托克旗公路管理工区的正式工,2003年4月,原告回单位上班,不让原告上,领导告诉原告已被买断工龄,此后,原告一直四处奔走,讨说法上班,但均未果。2013年8月,原告从鄂旗就业局档案室发现了《公证书》和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脱离劳资人事关系协议书及2001年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一直依法维权,但被有关部门的领导以《公证书》为依据回应,《公证书》侵犯了原告上班的劳动权。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2001)东证字第825号公证书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胜区公证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处查阅了档案,原告诉称的公证书申请人不是沙娜嘎迪本人,所以主体不适格。2、原告请求确认(2001)825号公证书无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被告郭建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认…”根据本条规定,公证机构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公证员不是承担责任主体,公证员是从事公证业务的执行人员,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不适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复查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到公证处协调过,因为名字差了一个沙字找不到档案。被告公证处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复查意见书只是针对吕从刚,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档案中没有沙娜嘎迪的,也没有原告所称娜嘎迪的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部告知单一份,证明公证书违反了当时社保部的政策规定。被告公证处质证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三、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鄂府信复函(2014)25号,证明公证书作出时已经违反社保部的政策规定。被告公证处质证对关联性不认可。四、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内政信复字(2015)20号一份(关于复查意见),拟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没有间断过。被告公证处质证对关联性不认可。五、(2001)82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公证书中的嘎尓迪就是本案原告,而且我的当事人不会写汉字,所以在公证书中的签字至少是别人代笔。被告公证处质证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不清楚。被告郭建军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沙娜嘎迪曾为原伊克昭盟公路管理局鄂托克旗公路管理工区职工,就其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劳动用工转制等,在被告东胜区公证处办理过公证。本院认为,《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处提出复查……”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有权撤销公证书,但《公证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对公证书的撤销权。《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款表明,公证书出具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产生实体性权利义务争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除可以向公证处提出撤销外,也可以以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不能以公证处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撤销公证书的民事诉讼。《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证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表明,对于涉及公证事项,以公证处为被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只能限定在公证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而不包括撤销公证书的案由。《公证法》实施前有效的《公证暂行条例》仅在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处或其他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该条例同样没有赋予法院对于公证书的撤销权。其次,从公证书的性质来看,人民法院行使公证书的撤销权即不经济、不科学也缺乏必要性。公证书在诉讼中,从本质上讲是作为书证而出现,而撤销公证书之诉其实质是请求法院对公证书这一证据的效力作出裁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事项发生争议,通常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他们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争议,这一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但仅仅撤销公证书并不能彻底解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再次,从诉讼主体来看,公证处不是撤销公证书之诉的适格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就撤销公证书之诉来讲,其实质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项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存在争议,公证处虽然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机构,但其与公正事项的实体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公证处不是撤销公证书之诉的适格被告。综上,依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四十、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娜嘎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睿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