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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2015)芦刑初字第152号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盗窃,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芦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七”,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雪牙”,男,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挫把”,男,1980年9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经减刑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被控盗窃,被告人黄某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5日以芦检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芦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租来的无牌雪铁龙小轿车载着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从宜春市来到芦溪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并在芦溪县站前路1栋楼下过道处采取破窗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彭某某的一辆红色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赣J094**)。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91282元。二、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租来的无牌雪铁龙小轿车载着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从宜春市来到万载县城寻找作案目标。三人采取前述方式盗得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万载县河西路思博琴行门口的一辆白色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赣C9L8**)。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93209元。三、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将被害人彭某某、曾某某的骐达小轿车卖往广东省汕头市后,驾驶租来的无牌雪铁龙小轿车从汕头市来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东石镇寻找作案目标。由黄某某驾驶雪铁龙小轿车在附近望风,周某某、李某某下车后采取前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东石镇塔头孙村东大街一棵大树下的一辆黑色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闽C18M**)。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53173元。四、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在晋江市东石镇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骐达小轿车后驾车来到晋江市英林镇寻找作案目标。由黄某某驾驶雪铁龙小轿车在附近望风,周某某、李某某下车后采取前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英林镇柯坑村新兴街的一辆金香槟色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苏EE8U**)。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88110元。五、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驾驶一辆租来的棕色别克小轿车从宜春来到萍乡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二人下车采取前述方式盗得赖某某停放在萍乡市开发区公园路金三角万事达秋华园宾馆门口的一辆红色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赣JF59**)。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82984元。六、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驾驶所盗被害人赖某某的红色骐达小轿车(套牌为赣HQ13**)走高速前往汕头销售。途经吉安市安福县时,三人下高速来到吉安市安福县城区寻找作案目标。由黄某某驾驶骐达小轿车在附近望风,周某某、李某某下车采取前述方式盗得被害人池某某停放在安福县金穗商务宾馆门口的一辆红色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赣EH31**)。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95455元。七、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在安福县城区盗得小车后,驾驶所盗骐达小轿车沿国道来到吉安市吉州区城区寻找作案目标。由黄某某驾驶骐达小轿车在附近望风,周某某、李某某下车采取前述方式盗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万家和馨家园外吉州大道非机动车道上的一辆红色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赣DD07**)。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10107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盗窃七次,涉案金额605283元;被告人黄某某盗窃六次,涉案金额522299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积极帮忙销售,涉案金额8298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3、系偶犯、初犯、残疾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没有在盗窃现场望风。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租来的无牌雪铁龙小轿车载着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携带管钳、起子等工具从宜春市来到芦溪县城寻找作案目标。三人发现彭某某停放在芦溪县芦溪镇站站家园小区过道处的一辆红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赣J094**),三人遂下车用起子破坏车后窗小玻璃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用管钳撬坏车钥匙孔,再用起子发动车子的方式盗得该车。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9128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⑴受案登记表,证实彭某某父亲彭某甲名下的一辆红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赣J094**),该车停放在楼下过道处,于2015年8月23日10时发现被盗,由彭某某报案至芦溪派出所。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保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证实被盗车辆信息及税价情况。⑶彭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彭某甲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芦溪县芦溪镇站站家园小区过道详细情况。2、证人证言⑴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22日晚9时许将一辆红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赣J094**)停在站前家园小区过道处,从监控上看是2015年8月23日凌晨3时48分至4时4分被偷走的。⑵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去卖菜路过站前家园小区门口的巷子时,见一戴帽子的男子坐在一辆小车的驾驶室,还有一男子站在车外。其卖完菜回家时才知小区被偷了车子,而其见到的两名男子就是坐在被盗车子上。3、被告人的供述⑴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他与周某某、黄某某商量好晚上去偷车,并由其在宜春市袁州区高路一租车行租了一辆雪铁龙小轿车。晚上11时许,由他驾驶租来的雪铁龙小轿车与周某某、黄某某从宜春出发往芦溪方向行驶,从国道拐进芦溪县城后在一路边发现一辆红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周某某与黄某某带管钳、起子下车,周某某用起子撬开后窗玻璃后打开车门与黄某某进入车内发动车子,在返回宜春的路上(国道)他们将该车的牌照卸掉了,由他驾驶偷来的车回宜春后停在其租住房子附近(宜春第八小学对面)。后由黄某某联系买家将该车卖掉了。⑵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某驾驶一辆雪铁龙小轿车接上他与黄某某后来到芦溪县城伺机盗车。后在城内一较偏僻的路边发现一辆红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李某某将车停在该车旁边,他用起子将后窗小玻璃顶碎后打开车门。他与黄某某进入车内用管钳撬车钥匙筒,但未撬动。后由李某某下车将车钥匙筒撬开,黄某某要李某某将起子插入钥匙孔发动车子后由李某某驾驶该车,并在返回途中卸掉了该车牌照。次日,他见偷来的车停在宜春第八小学对面的麻将馆门口,后由黄某某联系买家将该车卖掉了。⑶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与李某某、周某某从宜春驾驶一辆雪铁龙小轿车来到芦溪县城伺机偷车。并在离芦溪老三二○国道不远的一巷子里发现一辆红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周某某用起子将该车的后窗玻璃撬坏后与李某某进入车内,用管钳将汽车钥匙锁撬坏,发动车子,由李某某驾驶偷来的车回宜春,在返回宜春的路上卸掉了该车的牌照。后来该车由其联系买家卖掉了。4、鉴定意见,萍价字【2015】1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证实被盗车辆(车牌号为赣J094**)的价值为91282元。二、2015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租来的无牌雪铁龙小轿车载着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从宜春市来到万载县城寻找作案目标。三被告人采取前述方式盗得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万载县河西路思博琴行门口的一辆白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赣C9L8**)。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9320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⑴受案登记表,证实龙某某名下的一辆白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赣C9L8**)于2015年8月23日晚8时30分许停在万载县河西路思博琴行门口,次日早上8时许发现该车被盗后由龙某某儿子曾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赣C9L8**车辆信息情况表,证实被盗车辆信息及税价情况。⑶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龙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⑷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龙某某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赣C9L8**白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于2015年8月24日在宜春市万载县河西路一琴行门口被盗。3、被告人的供述⑴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在芦溪偷完车的次日(2015年8月24日),他与周某某、黄某某驾驶租来的雪铁龙小轿车从宜春市沿国道来到万载县城区伺机偷车,采取前述方法在街上一路边偷得一辆骐达小轿车。他驾驶偷来的车在返回途中卸掉牌照。回宜春后将该车停在宜春第八小学附近的民房前,该车由黄某某联系与芦溪盗得的那辆车一起销往广东汕头。⑵周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与李某某、黄某某在芦溪偷完车的次日(2015年8月24日),三人驾车从宜春出发经三二○国道来到万载县城区,采取前述方法在街上偷得一辆白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由李某某驾驶偷来的车,在返回途中卸掉该车牌照。回宜春后将车停在宜春第八小学对面的巷子里。⑶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在芦溪偷完车的次日(2015年8月24日),他与李某某、周某某驾驶租来的雪铁龙小轿车从宜春经三阳来到万载县城区伺机偷车,采取前述方法在街上一路边偷得一辆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在返回途中卸掉了该车牌照。该车由他联系与芦溪盗得的那辆车一起销往广东汕头。4、鉴定意见,萍价字【2015】1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证实被盗车辆(车牌号为赣C9L8**)价值为93209元。三、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将被害人彭某某、曾某某的骐达小轿车卖往广东省汕头市后,驾驶租来的无牌雪铁龙小轿车从汕头市来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东石镇寻找作案目标。由黄某某驾驶雪铁龙小轿车在附近望风,周某某、李某某下车后采取前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东石镇塔头孙村东大街一大树下的一辆黑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闽C18M**)。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5317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⑴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转移登记、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被盗车辆(车牌号为闽C18M**)信息及税价情况。⑵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在东石镇塔头孙村东大街一大树下的一辆车牌号为闽C18M**黑色骐达小轿车于2015年8月26日21时至8月27日9时许被盗走。3、被告人的供述⑴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周某某、黄某某在福建泉州市晋江市(东石镇塔头孙村东大街)偷得一辆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偷车时由他和周某某偷,黄某某在不远处望风。偷得该车后将车停在一高速路口路边,然后三人开车再去(晋江市英林镇)偷第二辆车。⑵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底的一天他和李某某、黄某某在广东汕头将在芦溪和万载偷得的二辆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卖掉后驾车来到福建泉州(市)寻找盗窃目标,并在一路边发现一辆较旧的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由黄某某在一旁望风,他和李某某撬车并将车子发动后由李某某驾驶该车,他坐黄某某开的车离开了现场。偷得该车后将车停在一高速路口路边,然后三人开车再去(晋江市英林镇)偷第二辆车。⑶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他与李某某、周某某卖掉芦溪和万载偷来的二辆车子后商量去福建玩顺便偷几辆车。三人驾驶租来的雪铁龙小轿车在晋江高速路口下高速,来到晋江市市区寻找盗窃目标。后在晋江(东石镇)一公路边偷得一辆黑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4、鉴定意见,萍价字【2015】1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证实被盗车辆(车牌号为闽C18M**)价值为53173元。四、2015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在晋江市东石镇盗得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闽C18M**)后将该车停放在一高速路口旁。尔后三人驾驶雪铁龙小轿车来到晋江市英林镇寻找作案目标。黄某某驾车在附近望风,周某某、李某某下车后采取前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英林镇柯坑村新兴街的一辆金香槟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苏EE8U**)。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88110元。1、书证苏EE8U**车辆信息,证实被盗苏EE8U**车辆的相关信息。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一辆车牌号为苏EE8U**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于2015年8月27日在晋江市英林镇柯坑村新兴街294号楼下被盗。3、被告人的供述⑴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周某某、黄某某在福建泉州市晋江市(东石镇塔头孙村东大街)偷得一辆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将偷得的车停在一高速路口路边后三人开车再去(晋江市英林镇)偷第二辆车。偷车时由他和周某某偷,黄某某在不远处望风。⑵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底的一天他与李某某、黄某某在福建泉州市晋江市(东石镇塔头孙村东大街)偷得第一辆骐达小轿车后,将该车停在一高速路口路边。三人驾驶雪铁龙小轿车返回继续去寻找盗窃目标,并在一路边发现一辆金香槟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由黄某某在一旁望风,他和李某某撬车并将车子发动,由李某某驾驶偷来的车,他坐黄某某开的车离开了现场。三人来到停第一辆车的高速路口路边,卸掉二辆偷来车的牌照,由他开偷来的第一辆车、李某某开偷来的第二辆、黄某某开雪铁龙小轿车往汕头行驶。次日中午到汕头,二辆车共卖了15000元。⑶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他和李某某、周某某偷得前面的黑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后,将所盗车先停在一高速路口旁,并卸掉该车的牌照。而后他驾驶雪铁龙小轿车将李某某、周某某送回原盗窃地点附近,其将车停在不远处等待。他俩偷得第二辆车后,三人来到停第一辆车的高速路口旁将该车开走。后将所盗得的二辆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销往汕头,卖掉后得款15000元。4、鉴定意见,萍价字【2015】1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证实被盗车辆(车牌号为苏EE8U**)价值为88110元。五、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驾驶一辆租来的棕色别克小轿车从宜春来到萍乡市城区寻找作案目标。二人下车采取前述方式盗得赖某某停放在萍乡市开发区公园路金三角万事达秋华园宾馆门口的一辆红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赣JF59**),由周某某驾驶该车回宜春。次日,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某要其回来帮助卖掉该车。后由黄某某联系买家将该车销往广东汕头。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2984元。1、书证⑴受案登记表,证实赖某某妻子易丹珈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赣JF59**红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于2015年8月31日(凌晨)在萍乡市开发区公园路金三角万事达秋华园宾馆门口被盗。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被盗车辆(赣JF59**)信息及税价情况。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易丹珈名下的一辆红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赣JF59**)于2015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在开发区公园路金三角万事达秋华园宾馆门口被盗。3、被告人的供述⑴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底的一天他在宜春袁州区高士路一租车行租了一辆别克小轿车。晚上11时许他开车接上周某某后用迷彩布遮挡车牌,驾车来到萍乡市区寻找盗窃目标。后在市区发现一辆红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二人下车将起子撬开车后窗小玻璃,进入车内用管钳撬掉钥匙孔盖子后用起子插入钥匙孔发动该车。由周某某驾驶偷来的车返回宜春,并在路上将牌照卸下。回到宜春后将偷得的车停放在他租住的房子附近。次日早上,他打电话给黄某某,要他回来帮他们卖车,因他与周某某卖不出。⑵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某驾驶一辆别克小轿车接上他后往萍乡方向行驶,进入萍乡市区后在一店门口发现一辆红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他们将别克车停在该车旁边,二人带管钳和起子下车后,撬开该车后窗小玻璃将车门打开进入车内,用管钳撬掉钥匙孔盖子后用起子插入钥匙孔发动该车,由其驾驶偷来的车返回宜春。⑶黄某某的人供述,证实2015年8月底他在重庆时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回来帮其卖掉一辆在萍乡偷的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他联系广东汕头的买家将该车卖掉了。4、鉴定意见,萍价字【2015】1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说明,证实被盗车辆(车牌号为赣JF59**)价值为82984元。六、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驾驶所盗被害人赖某某的红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并挂上套牌赣HQ13**走高速前往汕头销售时,商量再偷两辆车一起去卖。三人走高速来到吉安市安福县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池某某停放在安福县金穗商务宾馆门口的一辆红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赣EH31**),由黄某某驾车在附近望风,周某某、李某某下车采取前述方式盗得该车后由李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将车停在一高速路挂线一村委会门口。尔后,三人驾车往吉安市市区行驶。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95455元。1、书证⑴受案登记表,证实池某某驾驶的一辆红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赣EH31**)于2015年9月4日20时许至9月5日7时许在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金穗商务宾馆门口被盗。由池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⑵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被盗车辆(赣EH31**)信息及税价情况。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2、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实陈冬英名下的一辆红色东风日产骐达二厢车(车牌号为赣EH31**)于2015年9月5日在安福县金穗商务宾馆门口被盗。3、被告人的供述⑴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在萍乡市区偷得车子(第五次)后的五、六天,他与周某某、黄某某驾驶该车去卖。路上,他们觉得开一辆车去卖不划算,便打算再去偷两辆。三人便从分宜下高速来到安福县城区寻找盗窃目标。后在城区一路边上发现一辆红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他和周某某携带工具下车,周某某用起子将后窗玻璃撬坏后打开车门进入车内,他与周某某合力用管钳将钥匙孔盖子拧下来后用起子插入钥匙孔发动该车,由其驾驶该车将车停在高速路挂线路边的一村委会门口。然后驾车往吉安方向行驶。⑵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4日晚他与李某某驾驶萍乡市区偷来的那辆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并挂上一块赣HQ13**的套牌。接上黄某某后上高速,三人商量再偷一辆车。来到安福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后在一路边小宾馆旁发现一辆红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他与李某某带工具下车。他撬开驾驶室侧的后窗小玻璃,然后打开车门与李某某进入车内,二人合力用管钳将钥匙孔盖子拧下来后用起子插入钥匙孔发动该车,由李某某驾驶该车停在高速路挂线路边的一村委会门口。然后三人驾车继续往吉安市区方向行驶。⑶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8月底他在重庆时李某某打电话要其回家。回到宜春后李某某和黄某某说在萍乡偷了一辆车,要其联系买家。他联系了汕头一位买家,但三人觉得卖一辆车钱太少,便商量在去卖车的路上再偷两辆。2015年9月4日晚11时许,李某某驾驶萍乡市区偷来的那辆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载着他与周某某来到吉安市的下面的一个县城(安福县),李某某和周某某下车偷车,他驾驶萍乡市区偷来骐达小轿车停在盗车地点不远处。几分钟他俩便将一辆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开了过来,并将该车停在高速路挂线路边的一村委会门口。然后三人驾车沿国道往吉安市区方向行驶。4、鉴定意见,萍价字【2015】1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被盗车辆(车牌号为赣EH31**)的价值为95455元。七、2015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在安福县城区盗得赣EH31**红色东风日产骐达二厢车后将车停放在高速路挂线一村委会门口。然后三人驾车沿国道来到吉安市吉州区城区寻找作案目标。由黄某某驾车在附近望风,周某某、李某某下车采取前述方式盗得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万家和馨家园外吉州大道非机动车道上的一辆红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赣DD07**)。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107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均系抓紧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书证⑴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邓志军所有的一辆红色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赣DD07**)于2015年9月4日晚9时许至9月5日早晨在江西省吉安市万家和馨家园外吉州大道非机动车道上被盗,由其报案至公安机关。⑵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及照片、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赣EH31**信息查询,证实被盗车辆信息及税价情况。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2、证人邓志军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9月4日将自己的一辆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车牌号为赣EH31**)停在万家和馨家园外吉州大道非机动车道上,9月5日早上去取车时发现车子不见了,遂便报案到公安机关。3、被告人的供述⑴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和周某某、黄某某在安福县城偷得一辆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后驾车来到吉安市城区,他和周某某下车在街上路边采取前述方法偷得一辆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由他驾驶吉安市城区偷来的车,周某某和黄某某驾驶另外两辆偷来的车从吉安上高速到广东汕头下高速。因事前黄某某已联系好买车的人,因此他们下高速就有人在路边等,三辆车卖了4万元左右。卖完车后他们坐客车返回宜春。⑵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某、黄某某在安福县城偷得一辆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后将该车停吉安一高速路挂线路边一村委会门口。然后三人驾车来到吉安市城区寻找盗窃目标,并在街上路边发现一辆骐达小轿车,他与李某某下车采取前述方法偷得该车后他驾驶安福偷来的车、李某某驾驶吉安市区偷得的车、黄某某驾驶萍乡偷得的车一起从吉安上高速,在广东惠来下高速行驶了一段路后见到上次买车的老板在路边等。三辆车共卖了42000元,卖完车他们便坐客运车返回宜春。⑶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某、周某某在安福县城偷得一辆骐达小轿车后驾车来到吉安市城区寻找盗窃目标,并在城区盗得一辆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三人分别驾驶偷来的车往广东汕头方向行驶,在惠来高速出口下高速。下高速后有三、四个人来接车,他跟其中一人谈好以42000元卖车。卖掉车后,三人坐客运车回宜春。4、鉴定意见,萍价字【2015】1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被盗车辆(车牌号为赣DD07**)价值为101070元。另有下列证据证实本案相关情况: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均系抓获归案;2、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移动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通话情况及移动通信轨迹;4、卡口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驾车经过相关卡口的情况;5、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6)龙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赣西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互相辨认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李某某OPPO手机一台、苹果5S手机一台、一次性口罩一只;11、萍价字【2015】1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被盗七辆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总价值为605283元;被告人黄某某销售被盗东风日产骐达小轿车一辆,价值为82984元。被告人黄某某关于其未在盗窃现场望风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其在盗窃现场附近望风,其辩解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七次,盗窃财物价值605283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共同盗窃六次,盗窃财物价值522299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积极帮助销售,销售赃物价值82984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在第一、二次共同盗窃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第五次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第三、四、六、七次共同犯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在第三、四、六、七次共同犯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限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27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限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26年3月7日止)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限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莉华审 判 员 文 招审 判 员 刘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