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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相某某、孙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某,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刑初67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某,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照玲,绰号老新,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银子,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相某某、孙某某在淅川县荆紫关镇北街村先后在锦江海岸商务会馆、春天快捷宾馆开设房间并组织人员参与赌博,共计抽头渔利约6万余元。期间,雇佣被告人李某某为赌场提供防风、送饭、放冲等服务。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相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相某某、孙某某均辩称赌博的时间不足一个月,指控抽头渔利的数额过高。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借款,没有放冲。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相某某、孙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至9月22日期间,先后在淅川县荆紫关镇锦江海岸商务会馆601室、801室、春天快捷酒店611室,断断续续地以“二八杠推饼”的方式组织人员参与赌博,每天抽水约2000余元,从中抽取渔利约6万余元。期间二被告人雇佣被告人李某某为赌场提供打杂、放风等服务,根据收入状况向李某某每日发放报酬100元或200元;李某某另在赌场放冲牟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相某某、孙某某主动向法庭退缴非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法庭退缴非法所得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1)相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均系18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2)相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明。(3)现场照片6张、证据保全及收缴清单,证明三被告人在荆紫关镇锦江海岸商务会馆601房间、801房间和春天快捷宾馆611房间,开设赌场房间均为带有自动麻将机的客房,涉案麻将牌已收缴。(4)相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到案经过。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宋某、刘某等人证言,证明2014年8月15日开始,孙某某和相某某先后在荆紫关镇锦江海岸商务会所601室、801室、春天快捷宾馆的611房间断断续续地开办赌场,他们一直开到9月22日或23日才散场。他们的牌场是二八杠推饼场,赢家每场给开场的抽头。相某某和孙某某雇佣李某某招呼场子,另外李某某还放风、放冲。李某某是按一万元三天五百元为用钱者收取相关费用。3、被告人相某某、孙某某、李某某供述:相某某、孙某某先后在淅川县荆紫关镇锦江海岸商务会馆和春天快捷酒店611室组织人员参与赌博。期间二被告人雇佣被告人李某某为赌场提供打杂、放风等服务。相某某和孙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开始在锦江海岸商务会馆601室开赌场,在8月份的18或19号时,李某某发现派出所在锦江海岸检查,就散场了。过了两三天,相某某和孙某某又把牌场移到了锦江海岸的801房间,直到9月1日下午张永辉和卢全娃在赌场打架。过了两三天,相某某和孙某某又把赌场搬到春天快捷611房间,直到9月19日李某某发现派出所在春天快捷酒店出警,相某某和孙某某的牌场一直开到22日,后因多种原因,不再开了。相某某和孙某某设的是牌场是二八杠推饼场,一般一局是四个人打牌,旁边还有人在压庄和钓鱼,每局都是50元起步,每场输赢都在五六千元左右。一般是一牌谁赢给开场子的提100元,开场一天的收场费一般都在2000元左右。相某某和孙某某给参赌人员提供场地、茶水、饭菜,烟,并让李某某给赌场打杂、放风等,相某某和孙某某一天给李某某发一百或二百元报酬,李某某还在赌场放冲钱,一般是按一万元三天五百元为用钱者收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某、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数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放风、冲资金、打杂服务等帮助,三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相某某、孙某某提出“赌博时间不足一个月,指控抽头渔利过高”及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未在赌场放冲”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相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退缴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相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相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二、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三被告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相某某、孙某某、李某某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3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温 莉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