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柳小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曾用名柳某军,男,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娟,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琼,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娟、刘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7时25分许,被告人柳某某驾驶蒙CPEx**号微型普通货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路口时,与在路口西侧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聿敏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乌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及其亲属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28万元,并得到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受害人亲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证人张伟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张聿敏的损失,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柳某某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发函对其进行判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矫正条件,宣告被告人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本院采纳控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建勋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