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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长安,纪松美,王道军,李同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1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郭长安,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纪松美,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纪富玉,住吉林省抚松县,系纪松美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道军,46岁,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同金,61岁,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诉人郭长安因返还原物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长安一审诉称:郭长安在兴隆乡国兴村有承包地6.5亩,其中2.5亩交给纪松美暂时耕种,此间该承包地农业税一直由郭长安承担至2001年。2002年郭长安与纪松美签协议书一份,约定农业税由纪松美承担,但没有改变2.5亩承包地的承包权。此后纪松美将争议土地转给王道军和李同金(其中王道军1亩,李同金0.2亩)。郭长安多次要求纪松美、王道军、李同金将承包地归还郭长安,但纪松美、王道军、李同金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纪松美、王道军、李同金将2.5亩承包地交还郭长安。纪松美一审辩称:郭长安起诉的不属实,我们根本没有占这个地。李同金一审辩称:同纪松美一致。王道军一审未答辩。一审判决认定:郭长安系抚松县兴隆乡国兴村村民,其于2003年12月18日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了兴隆乡国兴村集体所有土地6.5亩,承包期间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郭长安举证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郭长安诉至法院要求纪松美、王道军、李同金承担侵权责任,郭长安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郭长安的举证不能证实本案纪松美、王道军、李同金存在郭长安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且侵害了郭长安合法的民事权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郭长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郭长安承担。上诉人郭长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归还承包土地。被上诉人纪松美辩称:我们没占郭长安的地,我们每家房后,各家房后的地归各家种,三十多年前为了种方便就夹成园子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承包地,但其提交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长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振刚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文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