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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传领与储玉兰、王长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领,储玉兰,王长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3104号原告:张传领,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博,凤台县工商局工作人员。被告:储玉兰,农民。被告:王长好,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远山,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原告张传领诉被告储玉兰、王长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提适用简易程序先于2016年1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承办人工作调动,后由审判员张世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领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储玉兰、被告王长好及其委任代理人李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领诉称:李远行与储玉兰系夫妻关系。李远行经人介绍并由王长好担保,于2014年分两次共向其借款20万��,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由李远行出具借条。后李远行未按协议约定每月付息,实际每月只按6000元支付利息。李远行于2015年去世,其多次催讨本息未果,要求储玉兰、王长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1日利息3.6万元,之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储玉兰辩称:李远行生前承包工程,也有人到家来要过钱,但从没见过原告。对李远行在外借款的事不了解,也没能力还钱。王长好辩称:张传领与李远行原来就认识。双方约定年利率超出24%。两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7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张传领按月收取借款4%利息。李远行继续还息一年后死亡,张传领2015年10月25日才向我催款。我担保的法律关系已变更,且已超过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张传领对我的诉讼请求。张传领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张传领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借条及网银交易明细各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出借日期与金额;3、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出借金额与借条相符及与张传领、王长好向李远行催讨过借款。储怀兰未对证据1、2发表意见,否认见过证人催讨借款。王长好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借款协议及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约定利率不受法律保护;对网银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借金额与借条不符;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张传领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出借金额结合当事人陈述、交易明细,认定为19.6万元。对殷某证言因与张传领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储怀兰及王长好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李远行与储玉兰系夫妻关系。李远行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25日两次与张传领、王长好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均约定:李远行向张传领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3.5%,还款期限为60日。王长好为担保人,保证内容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此笔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还清此笔借款。李远行分别于签协议当天向张传领出具两份借条,借条均载明收到张传领现金10万元。2014年1月29日张传领通过殷某向李远行转账支付9.6万元,2014年5月25日张传领又通过殷某向李远行转账支付10万元。张传领认可两笔借款李远行均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2015年9月李远行死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张传领出借给李远行的借款本金及李远行已偿还利息的金额如何确定?二、张传领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受法律保护?三、储怀兰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四、王长好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张传领出借金额,张传领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两笔借款均通过转账汇款,但第二次庭审又称第一笔借款有4000元现金,前后陈述不一致;另外在提交的网银交易明细上注明因第一笔借款因余额不足只支付9.6万元,但从明细上反映不存在余额不足情况,虽然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但殷某证言称与张传领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第一笔出借金额为9.6万元,第二笔出借金额借条与交易明细一致均为10万元,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9.6万元。关于李远行已偿还利息数额,因储怀兰、王长好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已偿还期限按张传领陈述认定为还到2014年年底,但张传领称按3%偿还利息与借款协议不符,且与日常交易习惯相悖,本院认定李远行已付利息为61460元(9.6万元3.5%11个月+10万元3.5%7个月)。关于张传领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因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超过24%,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截止到2015年11月底,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应为78240元(9.6万元2%22个月+10万元2%18个月)。扣除李远行已支付的利息61460元,实际尚欠利息16780元。2015年11月底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因储怀兰未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张传领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远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储怀兰负责偿还。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王长好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此笔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还清此笔借款”,王长好为该笔债务提供的保证应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张传领未在两笔借款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李远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王长好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张传领要求王长好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传领借款本金196000元、利息1678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底),本息合计212780元。2015年11月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传领对被告王长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张传领负担238元、被告储玉兰负担2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