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斌、颜芳与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颜芳,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张斌,武钢大冶铁矿居休职工。原告颜芳,武钢大冶铁矿居休职工。被告江伟,武钢大冶铁矿居休职工。原告张斌、颜芳诉被告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沿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剑、人民陪审员王凤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颜芳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江伟向原告张斌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半年归还;2013年3月20日被告又以母亲住院为由找原告张斌借款80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又找原告张斌借款200000元;其后,原告张斌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推诿。2013年10月21日原告只得让被告重新换写借条,被告承诺2014年底分批还清,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张斌、颜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00元及利息920000元。原告张斌、颜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280000元并约定2014年底还清,这份借条是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两原告出具的,用于结算之前的借款,总共为1280000元。被告江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是原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分批向原告张斌借款人民币共计1280000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江伟向原告张斌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4年年底还清。另查明,原告张斌、颜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江伟向原告张斌借款发生在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斌、颜芳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斌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偿还两原告欠款128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因原告主张其中120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故12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41476.67元。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处所借其中10000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开始至2015年9月1日止按年24%利率计算,及其中200000元从2013年1月29日开始至2015年9月1日止按年24%利率计算共计920000元,起算时间及年24%利率只有原告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斌、颜芳借款人民币12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1476.67元,合计132147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原告张斌、颜芳缓交,由原告张斌、颜芳负担9740元,被告江伟负担146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江伟负担(此款原告张斌、颜芳已交纳,被告江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斌、颜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沿胜审 判 员 蔡 剑人民陪审员 王凤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