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秀庭与孙连江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792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53年6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义成,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男,汉族,1935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田勇,淮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孙某丙,女,汉族,1968年8月1日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第三人孙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成,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勇,第三人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1993年12月登记结婚,2006年8月从被告单位购买清扬路108号4幢1-1室房屋,该房屋2011年10月被拆迁,获得龙门之都小区14号楼102室及附属6号车库、21号楼503室及附属4号车库以及补偿款15101.34元。原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拆迁所得财产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请求依法对龙门之都小区14号楼102室及附属6号车库、21号楼503室及附属4号车库和拆迁补偿款15101.34元进行分割。被告孙某乙辩称:案涉拆迁安置房及附属车库以及拆迁补偿款系原房屋和后建房屋以及装修部分拆迁所得,原告只应享有原房屋的部分补偿,后建房屋以及装修部分拆迁所得利益应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孙某丙述称:原房屋一直是我居住,装修部分以及后建的房屋也是我出资的,房屋拆迁所得利益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2月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0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三人孙某丙系被告孙某乙与前妻所生女儿。2006年8月,原、被告购买淮安市清扬路108号4幢1-1室房屋,面积为62.87㎡。该房屋在交付时未进行装修,房屋交付后一直由第三人居住,第三人居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添附。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浦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上述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0月,第三人居住的房屋被拆迁,根据拆迁协议:1、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1号房面积88.83㎡,评估金额187164.81元;2号房面积43.21㎡,评估金额74963.35元。2、附属物、装修及花草树木补偿款(含其他约定内容)。包括木地板、吊顶、吊灯、热水器、空调、油烟机等,金额为77144元。3、其他补助费用。包括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农机具及牧畜搬迁费、奖金合计36920.33元。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共获得龙门之都小区14号楼102室(95.83㎡)及附属6号车库(23.07㎡)、21号楼503室(82.32㎡)及附属4号车库(20.26㎡)以及拆迁补偿补偿款15101.34元。两套安置房于2012年4月交付,于2012年10月左右装修完毕;拆迁补偿补偿款15101.34元由被告以及第三人领取。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构成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拆迁协议中的1号、2号房屋均系原房屋交付时组成部分;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房屋交付时仅楼上下两层62.87㎡,拆迁协议中剩余的面积系第三人居住后在原房屋北面扩建一间坯房和原房屋南边新建的一间房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安置房的居住及装修存在争议。原告称原、被告在安置房交付后在化工新村的房屋以及安置房中都有居住,原告对两套安置房的装修进行了出资;被告及第三人称两套安置房一直由被告和第三人居住,102室装修由被告出资,503室装修由第三人出资。另查明,龙门之都小区14号楼102室目前由被告居住,21号楼503室由第三人居住。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102室房屋毛坯现值4300元/㎡、6号车库现值800元/㎡,503室房屋毛坯现值4200元/㎡、4号车库现值800元/㎡,两套房屋装修的现值均为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以及(2015)浦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拆迁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用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对共有物分割时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对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贡献大小,以及有利于各共有人生产生活等方面予以考虑,酌情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与第三人因原房屋拆迁所得利益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现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对于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拆迁所得利益所享有的份额;二、拆迁所得利益应如何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一。淮安市清扬路108号4幢1-1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其产权登记面积为62.87㎡,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在交付后一直由第三人居住直至拆迁,根据拆迁协议载明的内容,被拆迁房屋分为两部分,分别为1号88.83㎡和2号43.21㎡。对于超出原产权登记面积的部分,原、被告及第三人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主张超出产权登记面积的部分系其所建,而上述房屋在交付后一直由第三人居住,被告亦主张超出部分系第三人所建,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第三人主张超出原产权登记面积房屋部分由其所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单价,原、被告所有的62.87㎡房屋评估价值为132467元,第三人所有的69.17㎡房屋评估价值为129660元,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原告对房屋享有的价值为66234元。关于装修、附属物补偿,因原房屋在交付时未进行装修,房屋在交付后一直由第三人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添附,故该部分补偿应由第三人享有。关于其他补助费用,案涉房屋涉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共三人利益,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等分割,原告享有12307元。综上,原告对原房屋拆迁所得利益享有的价值占总价值的比例约为20.88%。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房屋拆迁共获得龙门之都小区14号楼102室及附属6号车库、21号楼503室及附属4号车库和拆迁补偿款15101.34元。关于两套安置房的装修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不一,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安置房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完毕,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女儿也参与了装修,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装修的具体出资情况,故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出资装修,现有装修价值由当事人均等分割。根据当事人对拆迁所得利益享有的份额,拆迁安置房(含附属车库)及装修现值,安置房的居住以及拆迁补偿款的领取情况,并考虑到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本院酌定龙门之都小区14号楼102室及附属6号车库归被告所有,21号楼503室及附属4号车库归第三人所有,拆迁补偿款15101.34元归被告以及第三人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及装修补偿款、拆迁补偿款合计95000元;第三人给付原告房屋及装修补偿款、拆迁补偿款合计85000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之都小区14号楼102室及附属6号车库归被告孙某乙所有,龙门之都小区21号楼503室及附属4号车库归第三人孙某丙所有,拆迁补偿款15101.34元归被告孙某乙以及第三人孙某丙所有;二、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95000元;第三人孙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8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898元,被告孙某乙负担898元,第三人孙某丙负担2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纪石平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李桂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冰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