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9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燕刚与王志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刚,王志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498号原告:张燕刚。委托代理人:游卫国,永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娇。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华泽路11号纸业大楼5层。负责人:赵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燕刚与被告王志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银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卫国,被告王志娇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瑞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刚诉称:2015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王志娇驾驶冀850**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广府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府专线十里店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胡玉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被告王志娇驾驶冀D×××××号小型驾车又撞至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燕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胡玉芹、张燕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玉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燕刚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志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判决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超出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王志娇驾驶冀850**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广府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府专线十里店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胡玉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被告王志娇驾驶冀D×××××号小型驾车又撞至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张燕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胡玉芹、张燕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交警大队认定王志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玉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燕刚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永年县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313.68元,其中被告王志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已经质证的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复印件各一份,永年县第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7460元,提供了永年县永汇农副产品产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套,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714元,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17天,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一人护理,共计714元。经质证,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510元,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8张。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建议法院酌定。经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TY2015-JJ1810公估报告一份,认定原告电动车的损失为12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的医疗费用为102736.79元,伤残费用为43368元,财产损失为1891元。河北省2014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68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被告王志娇承担70%。王志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31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误工费:误工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3确定为18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683元÷365天×180天=17597元,原告主张17460元,应予支持;护理费:42元×17天=71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车辆损失:1220元;评估费:2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7557.68元。其中医疗费用7663.68元,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医疗费用总和为110400.47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伤残费用18674元,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伤残费用总和为62042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限额,财产损失为1220元,与本案另一伤者财产损失总和为3111元,已超过交强险2000元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7663.68/110400.47=700元,伤残费用为18674元,财产损失2000×1220/3111=785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4874元。评估费200元,应由被告王志娇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为140元,与王志娇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8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15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74元,共计25033元。二、原告张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志娇860元。三、驳回原告张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燕刚负担100元,被告王志娇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银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