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2016)湘1221刑初4号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刑初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53年8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中方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从中方县泸阳镇一男子手中购得火药猎枪一把用于打猎,平时将该枪放置在其家中厨房内。2015年12月2日,民警在中方县下坪乡粱红村哑垅组周某某家中查获此枪。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所持有的猎枪认定为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中方县司法局在对被告人周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走访及再犯罪风险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有较强的的悔罪意识,再犯罪风险低,所在社区及家庭的矫正环境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痕迹)字(2015)938号枪支鉴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方县司法局(2016)字1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依法应予没收;经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所具有的各量刑情节及司法行政机关关于适用社区矫正的建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火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慎初代理审判员 邓子园人民陪审员 董春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生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