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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紫伊诉李贝贝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紫伊,李贝贝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民初335号原告李紫伊,女,4岁,汉族。法定代理人任梦南,女,26岁,汉族,系原告李紫伊之母。委托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贝贝,男,24岁,汉族,系原告李紫伊之父。原告李紫伊诉被告李贝贝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文森、被告李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任梦南和被告的婚生女儿,2015年10月10日,任梦南和被告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任梦南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任梦南每月收入微薄,原告生活和教育所需费用较大,被告从事建筑职业,每月有6000元工资收入,为使原告能得到更好的教育和优质的生活,要求被告履行做父亲的责任,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1200元至原告18岁。被告辩称,被告在家务农,农闲时打工,没有固定工资,且被告与任梦南离婚的时候,双方已达成协议,任梦南自愿放弃抚养费,因此,被告不应支付抚养费。如任梦南没有能力抚养原告,可以交由被告抚养,不要求任梦南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任梦南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无法再继续生活,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载明原告归任梦南抚养,被告不出抚养费,被告有探视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年仅3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超出与其年龄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事项无法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其诉求实质上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任梦南代为主张。任梦南与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归任梦南抚养,被告不出抚养费,该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有关离婚相关事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据此,该协议内容于法有据,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按离婚协议履行。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中也指出: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本案原告起诉时间距任梦南与被告离婚时间仅两个月,任梦南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原告的生活教育情况有重大变化,不能证明有增加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紫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紫伊的法定代理人任梦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珍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