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卢明锋与曹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锋,曹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739号原告卢明锋。被告曹斌。原告卢明锋与被告曹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乔伟因做生意需要用钱,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提供了担保。原告多次催要,但张乔伟、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卢明锋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具借人张乔伟,担保人曹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张乔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斌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合同成立。被告为张乔伟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斌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卢明锋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员 叶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阳晨书 记 员 徐 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