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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3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俞志军与叶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志军,叶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3649号原告:俞志军。被告:叶金林。原告俞志军为与被告叶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志军起诉称:原告开铝合金不锈钢店,被告造房子用铝合金门窗、不锈钢钢棚材料款计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款经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0000元。被告叶金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金林因需向原告俞志军购买铝合金等材料,计款20000元,被告叶金林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叶金林未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俞志军提供的欠条一份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金林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叶金林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金林应支付原告俞志军材料款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