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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颜灵君、陈玲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颜灵君,陈玲燕,徐茂仁,陈仁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909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丽珍、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灵君。被告:陈玲燕。被告:徐茂仁。被告:陈仁土。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颜灵君、陈玲燕、徐茂仁、陈仁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浙1021民初90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丽珍及被告徐茂仁到庭参加诉讼,被���颜灵君、陈玲燕、陈仁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颜灵君与被告陈玲燕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8日,被告颜灵君、徐茂仁、陈仁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颜灵君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400001‰,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由被告徐茂仁、陈仁土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颜灵君付息至2015年12月20日后,便未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玲燕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茂仁、陈仁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起诉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颜灵君、陈玲燕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4634.28元(从2015年12月21日暂算至2016年2月1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304634.28元,以后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2、要求判令被告颜灵君、陈玲燕共同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162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要求第三被告徐茂仁、陈仁土对上述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茂仁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分期还款。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借款借据、明细对账单、利息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颜灵君由被告徐茂仁、陈仁土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故本院确认其有效。被告颜灵君借款后未依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对合同内容的根本违反,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违约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被告陈玲燕作为被告颜灵君的配偶,应当对该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徐茂仁、陈仁土也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灵君、陈玲燕、陈仁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灵君、陈玲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4634.28元,合计人民币304634.2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二、由被告颜灵君、陈玲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200元;三、由被告徐茂仁、陈仁土对上述款项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茂仁、陈仁土���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颜灵君、陈玲燕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3元,减半收取3056.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5176.5元,由被告颜灵君、陈玲燕、徐茂仁、陈仁土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