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胡旭东与肖松平、肖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东,肖松平,肖霞,曾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322号原告胡旭东,经商。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肖松平,经商。被告肖霞,经商。被告曾重,经商。原告胡旭东诉被告肖松平、肖霞、曾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由助理审判员王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旭东的委托代理人丁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松平、肖霞、曾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旭东诉称,被告肖松平与肖霞系夫妻,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肖松平、肖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为3%,被告曾重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9月25日,原告胡旭东与曾重又单独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曾重对肖松平、肖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肖松平将其所有的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67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胡旭东,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但在借款期限内,两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也未履行其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肖松平、肖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曾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肖松平、肖霞、曾重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胡旭东与被告肖松平、肖霞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胡旭东向肖松平、肖霞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3%,按实际占用天数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如逾期还款,还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曾重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合同上签章。2015年9月23日,原告胡旭东与被告曾重单独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曾重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5日,被告肖松平用其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67号402室的住房一套,给原告胡旭东办理了10万元的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23日,原告胡旭东因与肖松平、肖霞、曾重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与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律师事务所指派丁赟律师为原告胡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原告讨款无着,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松平、肖霞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立下借据,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肖松平、肖霞借款后未依约定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肖松平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曾重签字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并存时,原告胡旭东与被告曾重约定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要求被告曾重支付全部到期款项。即原告胡旭东可以先要求被告曾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胡旭东要求被告肖松平、肖霞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的请求,按照欠款数额10万元,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也就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主张,双方借款时已有明确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松平、肖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旭东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胡旭东在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优先受偿。二、由被告肖松平、肖霞支付原告胡旭东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由被告曾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肖松平、肖霞、曾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