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420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架,原告常遭到被告暴力毒打,互不信任,被告又与他人关系暧昧,不珍惜夫妻感情,故诉请: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及债务:盖平房240平方米,双方分割各半所有;燕王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耿某某10000元,共计4万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中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两份,证明2009年6月、2010年10月曾经两次准备起诉离婚;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腿打伤;3、照片四张,证明房屋现状;4、结婚登记审查表。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民事起诉状不认可;照片属实,是房屋现状,受伤照片系原告自己摔伤所致;结婚登记属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2的证据目的因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腊月二十六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取名段文军。2014年8月18日双方在泾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原告2015年正月十六外出,至今未归。2016年1月6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应当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之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旭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