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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执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范美花与被执行人周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美花,周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范美花,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周建新,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周建新于2015年8月21日之前归还申请执行人范美花交通事故损失148867.5元、案件受理费4777元,共计153644.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53644.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周建新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全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周建新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总额153644.5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标的总额153644.5元。经合议庭评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范美花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周建新的财产线索,经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卫平审判员  周丽华审判员  邓鹏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 琴 搜索“”